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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近年陸續發布多項退還減徵貨物稅措施,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之貨物,所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依據財政部109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7360號令規定,取得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係退還買受人購買該貨物之部分價款,實質上為購買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故營利事業買受人應將該退稅額列為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該令對於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之。該所說明,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購買該等貨物如帳列固定資產,該退稅款應自該資產成本減除,按減除後之帳面金額計提折舊,該等貨物如帳列當年度費用,該退稅款應作為當年度費用之減項,如於購買次年度才申請退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該貨物原以費用列帳者,該退稅款應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Q:公司為做電鍍加工,請廠商做廢水處理工程,金額約100萬,請問帳是入其他固定資產嗎?攤提年數?謝謝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投資公司當選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自被投資公司取得之董監酬勞,應於取得年度列報收入課稅,與投資公司自國內被投資公司獲配之國內股利依所得稅法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並不相同。  該局舉例說明,查核轄內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查得甲公司當年度有取得乙公司董監酬勞1,200餘萬元,應於取得年度列報收入課稅,惟甲公司誤將該董監酬勞認屬為國內股利,於申報時誤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未計入所得額課稅,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200餘萬元,經該局調增課稅所得額1,200餘萬元,並按所得稅法有關漏報所得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取得董監酬勞與獲配股利收入之課稅規定有別,若取得被投資公司發放之董監酬勞,應於取得年度列報收入課稅,以免因短漏報所得額遭稽徵機關補稅及處罰。(資料來源:臺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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