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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採主動申報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土地,繼承人仍應將該「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財產併入遺產申報, 如土地權利尚有爭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確屬其財產,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被繼承人生前購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於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返還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其所遺留的是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並非不動產物權,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99年1月死亡,其繼承人已依限申報繳納遺產稅。嗣依法院110年5月6日確定判決,於110年7月28日補申報甲君生前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土地,並主張同額增列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該局以甲君死亡時,並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其所遺留的是請求土地登記返還的債權,該課稅標的為「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並非「土地」,經按時價核定遺產債權價額及否准認列扣除額,案經復查駁回確定。        該局提醒,稽徵實務常見被繼承人死亡多年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遺財產,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以上述案例,甲君99年死亡,法院於110年5月6日始判決確定,其繼承人應於110年11月5日前補申報該筆遺產,並自其補申報日(110年7月28日)或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110年11月5日)翌日起算5年為核課期間,繼承人切勿誤認已逾原遺產稅申報日起算5年的核課期間,而無需申報,致遭補稅處罰,影響自身權益。(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Q:國外客戶下單給製造商 貨款也匯給製造商 交易條件ex-work 我司為國外客戶委託代理商 由我司去提貨並出口 我司為shipper 國外客戶僅給付運費給我司 製造商(賣方) 是否需提供我司發票及出貨文件? 且運費是否需付5% 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財政部在108年8月16日將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適用租稅優惠期間之末日,由現行109年12月31日延長至114年12月31日。該所說明,為配合我國114年整體行動支付達90%目標並加速行動支付普及化,鼓勵小規模營業人於實體商店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接受消費者使用行動支付裝置付款。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後即屬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自申請核准當季至114年12月31日止,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按1%稅率查定課徵營業稅,免用統一發票之租稅優惠;查定每月銷售額得不受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限制,未來若平均每月銷售額達20萬元以上,仍得按1%稅率查定課徵營業稅並免用統一發票,與一般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適用5%稅率比較,更具享有減稅優惠實益。目前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https://www.etax.nat.gov.tw/)及各地區國稅局網站都有「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專區」,相關規定及申請書表可至該專區下載使用,請符合資格之小規模營業人踴躍提出申請,共享多元支付商機,創造「兼顧消費者付款便利,及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享租稅優惠」的雙贏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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